我國長期以來對於法人發生的犯罪問題,在實體法而言,僅有特別刑法處罰法人,而且只有罰金刑,至多加上沒收措施;在程序法而言,整部刑事訴訟法,論及法人當事人地位者只有唯一一條第303條第5款後段「為被告之法人不存續者」。目前立法者似乎是將刑事程序中自然人被告與法人被告等同視之,所以不待特別規定法人被告的訴訟關係。但是,本文經由實務案例深入分析法人犯罪有別於自然人犯罪的特性,一方面,基於法人的虛擬法人格,在程序法上必然要有其「代言人」,也就是訴訟代表人,而法人為行使其防禦權得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但無論是法人選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訴訟權或選任律師行使辯護權,本文發現最重要的核心概念,其實是必須在刑事程序中特別考量、防止利益衝突的情形,以免損害法人的訴訟權、財產權;另一方面,偵查實務中對法人的搜索、扣押程序,均可能對法人本身及其股東、員工或消費者產生鉅大影響,更可能進一步在資本市場引發系統性風險,這是對於純粹自然人犯罪的偵查程序鮮少造成的影響程度。基於上述特性,本文認為在法政策面已無從再如以往將法人被告與自然人被告等同視之,而應一方面肯認法人的犯罪能力,完備法人刑罰,另一方面開展法人被告程序法的研究與立法。
關鍵詞:法人被告、法人犯罪、偵查程序、基本權、訴訟權、訴訟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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